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元忠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财保32号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4505655-9。
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灿、薛洪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藤蛟镇腾溪皮革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0436291-5。
法定代表人:林圣雄。
被申请人:郑元忠,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黄少平,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51%股权采取执行前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主债务人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对主债务经破产未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主债务人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申请人申请执行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保全价值以508912.5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065元,由被申请人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雅怡